六安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四、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五、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一、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
1 |
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且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初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1000-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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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4000元罚款 |
|||
2 |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1-1.5万元罚款 |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中任一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1.5万元以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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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向商务部建立的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报送信息不及时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2000元以下罚款 |
报送信息不准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于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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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虚假报送信息的、未报送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1000-8000元罚款 |
|||
故意虚假报送信息的、未报送信息的,且造成事故、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8000元以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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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出现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等行为的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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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15000以内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二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于2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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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次违反规定中任意条款的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于1-3万元罚款 |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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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特许人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件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30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2-4万元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并处15-2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4-6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6-8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4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50万元罚款。 |
|||
2 |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15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2-4万元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并处15-2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4-6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并处20-3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6-8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4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50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
3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
特许人以书面形式但未向被特许人充分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 |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许人虽以书面形式但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罚款,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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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特许人没有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信息或特许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信息少于30日或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少于30日,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
特许人没有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信息或特许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信息少于30日或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少于30日,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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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
4 |
同 上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5-8万元以下罚款。 |
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改正,处8-10万元罚款,并公告。 |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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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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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任何一项以上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两次违反任何一项以上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
2
2
2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经营
同上
同上 |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
初次违反任何一项以上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两次违反任何一项以上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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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要求报告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 |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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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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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构成犯罪的 |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未按规定组织人员出国工作。 |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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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非法所得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有非法所得 |
吊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 |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初次违反 |
责令改正 |
二次违反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4 |
未按规定经营 |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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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 |
责令改正 |
二次违反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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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未按规定签署合同 |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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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四项规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前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6 |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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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 |
责令改正 |
二次违反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
1
1 |
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相关规定经营的
同上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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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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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两次责令整改,仍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2 |
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要求进行公示备案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二十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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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诶反 |
警告,责令改正 |
二次违反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序号 |
违 法 行 为 |
法律、法规、规章 |
细 化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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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 |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未取得资质认定,非法所得的不足5万元或无非法所得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资质认定,非法所得的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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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经营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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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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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所得的不足5万元或无非法所得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所得的在5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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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 |
警告,责令改正 |
二次违反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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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违反 |
责令改正,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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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规定记录相关信息的· |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初次违反 |
责令改正 |
二次违反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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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及以上违反 |
责令停业整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