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商务局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3-12-28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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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相关工作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条例规定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未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及劳务人员名单、随行管理人员名单、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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