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商务局特许经营违规经营的处罚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5-02-10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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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8 行政处罚 特许经营违规经营的处罚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条件、方式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或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信息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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