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商务局2020年行政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0-01-10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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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审批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公布,2012年8月1日实施)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安徽省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经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监督对外劳务合作,受理投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5.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6.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7.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贪腐情形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6年9月3日公布,2016年10月1日实施)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发布,2017年11月5日实施)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6年9月3日公布,2016年10月1日实施)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2001年4月12日公布,2001年4月12日实施,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1月10日皖政〔2014〕4号,2014年1月10日发布并实施)附件6“部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第8项:将以下事项下放设区的商务主管部门: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外国投资者并购鼓励类、允许类境内企业,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2.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除外);3.原由省商务厅批准设立的上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                                                                                                                                                     6.《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切实做好外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和承接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资函〔2014〕1119号)将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和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监督、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监督、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
提前终止的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
变更经营范围
的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
增加投资总额
和注册资本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变更的审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发布)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2.《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2006年4月24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营业期限;(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十三)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3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规经营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平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商务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行为的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笔录、收集证据;允许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平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商务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特许经营违规经营的处罚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条件、方式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或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信息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6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相关工作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条例规定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未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及劳务人员名单、随行管理人员名单、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平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商务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没有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商、经销商家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以外,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的。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未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不能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能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能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或者拒绝、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在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没有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没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供应商、经销商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没有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在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商没有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能准确、不能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部分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4月22日发布,2019年6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平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商务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2006年1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讨论通过 2015年10月28日根据《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第一款: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5.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6.事后责任:未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
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2.《关于成品油零售网络十二五规划编制和政策衔接的通知》”(2009年12月23日皖商改字〔2009〕791号)第五条:“省商务厅委托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加油站年检,各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加油站、点(不含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的年检工作”。
1.通知阶段责任:向获证企业告知审查的时间.范围.提交的年审材料及工作程序等。
2.审查阶段责任: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在获证企业提交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审查专用章。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年检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年检合格的,作出结论并公告公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行政执法中出现贪腐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
1.《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2.《关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3】42号)第十条简化审批手续。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简化“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审批流程,认真落实国发〔2013〕47号文件有关要求,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报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定期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人员招收备案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2.《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2002年3月12日公布,2002年4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3.《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人员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462号):二、外派企业注册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地区外派企业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手续;四、外派安徽省外户籍劳务人员,需要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材料的,企业可直接提交申办材料至省商务厅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协助处理外派劳务突发事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外派省内户籍人员劳务项目审查
13 其他权力 拍卖业务许可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第十二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将转报决定及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拍卖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利 拍卖企业年审初审转报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2018年度拍卖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皖商办流通函〔2019〕109号):一组织实施中“省商务厅依法组织全省拍卖企业年审工作。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查辖区内拍卖企业的自查和年审材料的初审和上报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向企业告知审查的时间、范围、提交材料及工作程序等。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审初审决定(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或不予年审);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将年审初审决定及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其他权力 外商投资企业地址变更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发布并实施)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4日发布,2017年11月5日实施)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11月17日发布并实施)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2016年9月3日发布,2016年10月1日实施)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发布,2014年3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6.《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切实做好外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和承接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资函〔2014〕1119号)将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和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其他权力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2016年11月7日发布并实施)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2016年8月18日发布并实施)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市辖区内
17 其他权力 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
1.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工作的通知》(2014年4月16日商资函〔2014〕75号)“一、2014年4月2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填报联合年报时间,年报内容为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及有关基础信息变更情况。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和填报年度报告”;2.《关于开展2019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2019年4月10日皖商办资函〔2019〕211号):五、工作要求:“各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统计、外汇管理部门做好联合年报组织实施工作” 1、通知阶段责任:向年报企业告知报送的时间、范围及工作程序等。
2、初审阶段责任:市商务局登陆“网上联合申报及共享系统”,对外商投资企业运营及变更情况进行审核。
3、审查阶段责任:对审核通过的年报予以公示,未通过的联合年报各部门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年报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4.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其他权力 自由技术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2.《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第3号令 2009年2月1日公布)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3.《关于授权合肥市外经贸局等部门对本区所辖企业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皖外经贸技字〔2003〕 12号)。
4.《安徽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衔接落实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的通知》(皖商办政法函〔2014〕1099号 安徽省商务厅2014年12月24日发布)附件2:省商务厅下放管理层级的省级行政权力目录中第4项将“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 下放至市局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企业)的决定。
4.送达责任:对准予登记的,制发、送达《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信息公开。
5.后期监管责任:加强人员管理和业务培训考核,督促企业网上申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其他权力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2.《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务部2009年4月发布 商商贸发〔2009〕186号):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特许人住所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
    3.《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权限的通知》(皖商办政法函〔2016〕375号):“一、下放范围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工作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设区市商务局承担;对跨省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备案初审(包括受理特许人提出备案登录号申请、发放登录号和网上审核)工作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设区市商务局承担。(二)跨省特许人备案。在境内从事跨省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向特许人注册地设区市商务局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初审合格后,提交省商务厅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跨省特许经营备案初审、省内特许经营备案
20 其他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评议。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转报决定或许可决定(不予转报或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发卡企业依法进行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备案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备案或者不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规模发卡企业
21 其他权力 非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2016年12月20日发布):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2014年8月19日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第九条第一款: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第一款: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第二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3.《安徽省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省级权责事项下放(委托下放)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审改办〔2017〕1号):“非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定期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2018年6月29日发布,2018年6月30日实施)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 2016年10月8日发布):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3.《安徽省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省级权责事项下放(委托下放)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审改办〔2017〕1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定备案回执,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监督、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在市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
24 其他权力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
  1.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 2014年4月9日发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机构)或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2.《商务部关于2017年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函〔2017〕314号 商务部2017年6月21日发布)全文。
    3.《安徽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实施办法》(〔2010〕1239号 2017年7月4日发布)第四条第三项:“授予省辖市和部分县(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网上注册审核、组织企业申报、审核上报、拨付资金、评估分析成效等管理工作。未被授权市、县(市)的相应管理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决定,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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