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商务局2021年中介服务清单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市商务局发布时间:2021-06-08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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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2021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收费标准及依据 委托主体
名称 资质条件 资质依据
1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财务审计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 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卖业务许可初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收费,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2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和资信证明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公布,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补充)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的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劳务合作经营资 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收费,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3 规模发卡企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所需的财务报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用途商业预付卡卡企业备 会计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收费,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商务局2021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规范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处理意见及理由
1 拍卖企业年审年度财务审计 1、《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机档计算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2015年度拍卖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皖商办流通函〔2016〕89号):四、拍卖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5.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其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每页须加盖审计单位的公章)。
规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 24号)和《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2015年度拍卖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皖商办流通函〔2016〕89号)均未明确必须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商务局2021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取消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处理意见及理由
1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的审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的审批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9〕393号):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将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统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不再实施外资三法设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二、删去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四、删去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对应的市级行政权力取消
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外资企业章程;(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9〕393号):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将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统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不再实施外资三法设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二、删去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四、删去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对应的市级行政权力取消
3 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所需的验资报告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第六条:两类企业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审核确认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须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企业,在其投产6个月后,可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一、先进技术企业确认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三、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副本);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投资各方注册资本投入的验资报告;五、企业技术转让协议(技术转让协议内容应包括:技术转让的详细内容、步骤、技术和产品的标准、达到标准的期限以及零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进度等)及其批准文件;六、企业生产线验收合格报告;七、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技术的评估意见;八、审核确认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3.《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投资各方注册资本投入的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初审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9〕393号):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将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统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不再实施外资三法设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二、删去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四、删去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对应的市级权力取消
4 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产品出口及外汇收支平衡审计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第六条:两类企业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审核确认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须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第七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条件的企业,在其投产一年后,可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一、产品出口企业确认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二、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副本);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投资各方注册资本投入的验资报告;四、企业申请确认前一年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格式见附件二);五、企业申请确认前一年的外汇收支平衡表(格式见附件三);六、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确认前一年产品出口及外汇收支平衡情况的审计报告;七、审核确认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3.《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上一年度的产品出口实绩和外汇收支平衡情况的审计报告。
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初审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9〕393号):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将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统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不再实施外资三法设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二、删去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四、删去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对应的市级行政权力取消
5 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企业,在其投产6个月后,可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初审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9〕393号):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将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统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不再实施外资三法设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二、删去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四、删去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对应的市级行政权力取消
6 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资信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有效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项: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9〕393号):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将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统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资三法废止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不再实施外资三法设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二、删去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四、删去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对应的市级行政权力取消
7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所需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及变更初审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第一条:一、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
8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所需的财产公证、资金信用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改)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一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3、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4、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取消该事项。依据为:《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的第四条决定删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5目: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关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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