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商务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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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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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规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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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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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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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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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特许经营违规经营的处罚 |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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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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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条件、方式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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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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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或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信息的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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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相关工作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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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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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条例规定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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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未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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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及劳务人员名单、随行管理人员名单、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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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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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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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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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没有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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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经销商家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以外,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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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未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不能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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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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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能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未能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或者拒绝、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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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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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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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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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没有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没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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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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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经销商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没有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在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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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没有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能准确、不能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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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部分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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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4月22日发布,2019年6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1.立案阶段责任: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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